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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促法实施条例正式公布,系列重要规定出台(上)
发布时间:2021-05-17 分类: 协会资讯 点击数:1146

新民促法实施条例正式公布,系列重要规定出台(上)

5月14日17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通过中国政府网对外公布,正式官宣,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在条文中有系列重要规定,决定了未来民办学校的办学理念、方向和发展模式。

一、明确规定依法支持民办教育发展。

其第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举办民办教育,保障民办学校依法办学、自主管理,鼓励、引导民办学校提高质量、办出特色,满足多样化教育需求。

对于举办民办学校表现突出或者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五条规定,国家鼓励以捐资、设立基金会等方式依法举办民办学校。

第九条规定,国家鼓励企业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依法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职业教育的民办学校。

第十六条规定,国家鼓励民办学校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教育活动。

第三十九条规定,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申请政府设立的有关科研项目、课题等,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相关项目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科研项目、课题资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参加先进评选,以及获得助学贷款、奖助学金等国家资助政策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第四十条规定,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有关的评奖评优、文艺体育活动和课题、项目招标,应当为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提供同等的机会。

第七章专章规定对民办教育的支持与奖励

第五十二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健全对民办学校的支持政策,优先扶持办学质量高、特色明显、社会效益显著的民办学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生均经费等相关经费标准和支持政策,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给予适当补助。

地方人民政府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应当优先扶持非营利性民办学校。

第五十三条规定民办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学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捐赠者对民办学校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其他民办学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学校校名。

第五十四条规定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十五条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闲置校园综合利用方案时,应当考虑当地民办教育发展需求。

新建、扩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与公办学校同等原则,以划拨等方式给予用地优惠。

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使用土地,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以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供应土地,也可以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的方式供应生地,土地出让价款和租金,可以在规定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分期缴纳。

第五十六条规定,在西部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举办的民办学校申请贷款用于学校自身发展的,享受国家相关的信贷优惠政策。

第五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民办学校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奖励举办者等。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民办教育发展方面的基金会或者专项基金,用于支持民办教育发展。

第五十八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施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或者其他公共教育服务的需要,可以与民办学校签订协议,以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其承担相应教育任务。

委托民办学校承担普惠性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或者其他公共教育任务的,应当根据当地相关教育阶段的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第五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补贴、以奖代补等方式鼓励、支持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保障教师待遇。

第六十条 国家鼓励、支持保险机构设立适合民办学校的保险产品,探索建立行业互助保险等机制,为民办学校重大事故处理、终止善后、教职工权益保障等事项提供风险保障。

金融机构可以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开发适合民办学校特点的金融产品。民办学校可以以未来经营收入、知识产权等进行融资。

第六十一条 除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支持与奖励措施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支持与奖励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对现有民办学校实施分类管理改革时,应当充分考虑有关历史和现实情况,保障受教育者、教职工和举办者的合法权益,确保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平稳有序推进。

二、对民办学校的招生工作做出了重要规定。

第三十一条规定:”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在审批机关核定的办学规模内,自主确定招生的标准和方式,与公办学校同期招生。

“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在审批机关管辖的区域内招生,纳入审批机关所在地统一管理。实施普通高中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主要在学校所在设区的市范围内招生,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的可以跨区域招生。招收接受高等学历教育学生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外地的民办学校在本地招生提供平等待遇,不得设置跨区域招生障碍实行地区封锁。

“民办学校招收学生应当遵守招生规则,维护招生秩序,公开公平公正录取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学科知识类入学考试,不得提前招生。

”民办学校招收境外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简单概括就是:

1、义务教育民办学校在审批机关管辖的区域内招生,不得筛选生源,不得提前招生;

2、普通高中民办学校主要在学校所在设区的市范围内招生,符合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的可以跨区域招生;

3、民办高校按国家的招生计划;

4、其他学历教育和学前教育民办学校在审批机关核定的办学规模内,自主确定招生的标准和方式,与公办学校同期招生。

5、对于允许跨区域招生的学校,各地政府应当提供平等待遇,不得设置跨区域招生障碍实行地区封锁。

三、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和非营利幼儿园的集团化发展受到严格限制。

新《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出,任何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兼并收购、协议控制等方式控制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实施学前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

第十二条规定,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变更的,应当报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举办者变更,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办理。

四、禁止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与关联方进行交易。

《新民促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与利益关联方进行交易。其他民办学校与利益关联方进行交易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允的原则,合理定价、规范决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利益关联方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以及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与利益关联方签订协议的监管,并按年度对关联交易进行审查。

前款所称利益关联方是指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实际控制人、校长、理事、董事、监事、财务负责人等以及与上述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存在互相控制和影响关系、可能导致民办学校利益被转移的组织或者个人。

第十三条规定:不得改变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性质,直接或者间接取得办学收益。

第六十二条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 至5 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关联交易有关的是:(三)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利益的;(四)与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或者与其他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的。

五、民办义务教育学校上市要凉凉。

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因为其为“非经营性资产”,不能在境内上市,所以目前上市的民办义务教育学校都由境外上市公司主体在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公司通过协议控制的方式关联交易或者合并报表。

这种模式涉及四个关键环节:外资参与、转移收益、协议控制和关联交易。

新《民促法实施条例》在这四个方面都明确予以否定了。

首先否定了外资参与民办义务教育。

其第五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方为实际控制人的社会组织不得举办、参与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举办其他类型民办学校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

其次对转移民办义务教育学校的办学收益予以明确禁止。

其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应当保障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依法独立开展办学活动,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不得改变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性质,直接或者间接取得办学收益。”

第三是明确点名否定了“协议控制”“排除竞争”的模式。

其第十三条第三款最后一句话规定:”也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竟争。“

其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任何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兼并收购、协议控制等方式控制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实施学前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

第四是禁止了义务教育民办学校的关联交易。

其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与利益关联方进行交易。

”前款所称利益关联方是指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实际控制人、校长、理事、董事、监事、财务负责人等以及与上述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存在互相控制和影响关系、可能导致民办学校利益被转移的组织或者个人。“

此外,在相关违法处罚上,新《民促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和六十四条规定: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利益的;与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或者与其他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 至5 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六、限制民办义务教育学校数量发展的法律依据: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义务教育发展规划。

其第十五条规定:”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实施义务教育的职责。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义务教育发展规划。“

七、鼓励民办职业教育发展。

一是鼓励公办学校支持民办职业学校发展,甚至可以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职业学校,也就是搞混合所有制。

按照第七条的规定,“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也不得转为民办学校。其他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实施职业教育的公办学校可以吸引企业的资本、技术、管理等要素,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职业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第九条 国家鼓励企业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依法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职业教育的民办学校。

二是招生不受区域限制。

按照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在审批机关核定的办学规模内,自主确定招生的标准和方式,与公办学校同期招生。”

在这一条里,新民促法实施条例对于义务教育民办学校和普通高中民办学校的招生区域都有限定,“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在审批机关管辖的区域内招生,纳入审批机关所在地统一管理。实施普通高中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主要在学校所在设区的市范围内招生,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的可以跨区域招生。”

但是,对于民办职业教育学校的招生没有区域限定。

甚至还在这一条的第三款里面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外地的民办学校在本地招生提供平等待遇,不得设置跨区域招生障碍实行地区封锁。”

八、民办学校可以使用闲置的公办校园。

其第五十二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健全对民办学校的支持政策,优先扶持办学质量高、特色明显、社会效益显著的民办学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生均经费等相关经费标准和支持政策,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给予适当补助。

地方人民政府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应当优先扶持非营利性民办学校。

第五十五条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闲置校园综合利用方案时,应当考虑当地民办教育发展需求。

新建、扩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与公办学校同等原则,以划拨等方式给予用地优惠

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使用土地,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以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供应土地,也可以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的方式供应生地,土地出让价款和租金,可以在规定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分期缴纳。

九、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应当有审批机关委派的代表。

第二十六条规定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应当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党组织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共同组成。鼓励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吸收社会公众代表,根据需要设独立理事或者独立董事。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且应当有审批机关委派的代表。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经1/3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临时会议。讨论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2/3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

(一)变更举办者;

(二)聘任、解聘校长;

(三)修改学校章程;

(四)制定发展规划;

(五)审核预算、决算;

(六)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七)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名校办民校将被全面整改。

新《民促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也不得转为民办学校。其他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实施职业教育的公办学校可以吸引企业的资本、技术、管理等要素,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职业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教学活动,不得仅以品牌输出方式参与办学,并应当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不得以管理费等方式取得或者变相取得办学收益。

”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和独立的专任教师队伍,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独立进行会计核算,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管理义务。“

第八条规定,“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利用国有企业、公办教育资源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

”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资额,并报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备案。“

点评:根据现在全国各省”公参民“或”名校办民校“的实际情况,以上两条中最要害三段话是: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民办学校“;

”不得仅以品牌输出方式参与办学,不得以管理费等方式取得或者变相取得办学收益。“

”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利用国有企业、公办教育资源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

因为,现实情况是:

1、几乎所有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都包含义务教育阶段;

2、几乎所有利用国企、公办教育资源举办或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都包含义务教育阶段。

3、很多名校办的民校(包括大学名义)是挂牌形式,收取管理费、赞助费和捐赠费。

也就是说,几乎所有的”公参民学校”或者”名校办民校“都是违反新《民促法实施条例》的,都需要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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